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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
一张小纸条牵出的一串窝案
时间:2017-04-10

  检察官原本是在上一堂常规预防课,却意外收到了一张“小纸条”,凭借这一张小纸条,陇川县检察院及时查处了一串窝案,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相结合不仅是法律监督的职能所在,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关键。”德宏州检察院预防处检察官对记者介绍。

面对小纸条 检察官果断出击

  其实,近些年来,陇川县检察院受邀到县农业局作预防讲座已经无数次了。2014年3月28日,该检察院预防科检察官像往常一样在农业局去作预防讲座。

  两个小时的课堂,同样少不了的是时而掌声,时而寂静。期间,检察官专门设定一个互动环节,就是结合大家在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咨询。

  一切都照常进行,当检察官在整理大家所提问题材料之时,意外发现一张纸条,纸条注明“ 糖办项目,损公肥私,检察坐视,贻笑大方”的纸条线索。

  “我猜测是课间休息时,有人故意塞到我的课件里。”检察官介绍。

  检察官在课堂上没点破,但直觉告诉他,这里面一定有问题。一回到单位,他立刻将此事向县检察院检察长报告。

  “立刻展开摸底调查。”检察长当场表态。由于此前检察官们在另一案件中接触到陇川县糖业生产办公室,反贪检察官很快就在该单位的会计凭证里查出了端倪。3月29日,该检察院依法对该单位主任李某某、出纳陈某某、副主任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案情就一步步浮出水面。

  查案之初,面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各种疑点以及出示的各项证据,李某某的心理防线轰然坍塌。尽管一时之间漠然、纠结、忐忑、悲伤、释然各色表情,跃然于脸上。但坚持不久就“全盘倒出”。

  对于70后出生的出纳陈某某,刚开始在办案检察官面前,俨然是女汉子神态,当得知自己的靠山李某某已如实交待后,似乎咬着牙地说“我真想咬死他”,并坚定地提起笔在苍白的纸上书写下所有的犯罪过程。

“小金库”一次次被私分

  后来,此案经检察机关查明,李某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单位项目资金后存入小金库。

  2012年,李某某擅自决定将小金库内的7万元资金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万元,陈某某分得1万元,宋某某在明知发放的该笔款项为项目资金的情况下,收下2万元。

  2014年1月,李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将小金库59万元资金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35万元,陈某某分得24万元,随后陈某某将小金库帐目销毁。

  2014年3月10日,李某某安排陈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7万元及陈某某从自己私分的资金中凑出3万元,共10万元付款给景山农资公司;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私分的资金中凑出16万元,陈某某凑出150358元,共计310358元付款给景山农资公司。

  在将小金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之后,为逃避调查,李某某指使陈某某将小金库账目进行销毁,并要求拒绝透漏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作为该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不少人为之深感婉惜,2万元毁掉一个干部不能不让人痛心。其实,更痛心的是宋某某。

  面对办案人员,宋某某悔恨交加。并写下一份“请求书”,“尊敬的检察官:我怀着无比自责、内疚的心情向你们递交这篇请求书,以深刻反省我在2012年的一天发生的错误是,同时,结合自身的一些情况,向你们提出对我从轻处理的请求……那年,单位领导安排我到挂钩点开展新农村建设和禁毒防艾工作,因资金有限及私车常常被公用等,我们都希望有一点下乡补助。突然有一天,主任李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他说单位为解决你们的问题,现给你发点工作经费,你我一人两万。当时,我很高兴,没多想,出纳给钱后就走了。直到今年3月29日,你们检察院的人来找我问此事,我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才明白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党纪国法……我工作23年,一直从事农业农村工作,一直踏实做事,真心待人,从未做过违背良心的事。但是,此刻,我全身无力,快崩溃了,我深感对不起组织和家人……”

公正执法也有情

  陇川县检察院在一边查办该案的同时,一边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步步跟进。预防科检察官及时介入开展预防调研工作,并很快查清了该案的发案原因是:监督缺位使贪污犯罪有机可乘。

  据介绍,陇川县糖业生产办公室是隶属于陇川县农业局的二级单位,拥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但因人员配置及机构设置的原因,造成财务工作长期监督缺位,致使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利用手中职权之便大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将其占为己有。

  对此,陇川县检察院及时形成了一份检察建议,送往发案单位,其预防整改建议内容为:一是建议发案单位需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对犯罪事实不遮掩,对犯罪嫌疑人不包庇,对犯罪情节不回避。二是建议对方及时调整,并自查发案环节,清除再次发案的隐患。三是建议以典型案例作为反面教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具有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进行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四是建议对方健全监督机制,特别是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督,选任合格的财务工作者,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除去滋生腐败的温床。

  陇川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时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贪污公款69642元;被告人宋某某贪污公款2万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通过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讯问,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工作职责的证据材料,围绕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向法庭出示了有关书证等证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犯罪金额的认定方面,法院认为,对于私分59万元的这起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观上有共同私分59万元小金库的犯意,客观上也实际拿走并分别控制了35万、24万的资金,且在私分后烧毁小金库账目,掩饰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总的犯罪金额59万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私分7万元的这起犯罪,三被告人在主观明知发放该笔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主任,仍违规决定分发7万元,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副主任,未进行反对制止,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出纳,积极配合发放,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总的犯罪金额7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参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共同参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金额,并结合被告人实际分得的金额,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其私分7万元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构成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到案后积极退缴了涉案账款,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退赃情节以及赃款的开支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5年1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办案检察官说法:贪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从主体上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工作单位为陇川县糖业生产办公室,其中李某某系糖办主任,宋某某为副主任,陈某某系出纳属事业技术人员,三被告人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分别贪污21万元、6.9642万元、2万元。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从发放的7万元中分别分得2万元、1万元的犯罪事实。

  从发放7万元的性质来看,首先,从2006年1月1日,中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再到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法规的一系列制度都严厉禁止以任何名义发放补贴、津贴,对于违反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都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并且明令禁止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因此,从发放7万元的是由来看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通过庭审调查阶段,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到证人张某、方某某的证词都能证实糖业生产办公室由于人员较少,大多数职工都会参与下乡,不仅仅只是参与分7万元的五人下乡,而是下乡次数的多与少而已,同时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也证实,除了发放7万元的下乡补助外,也曾以下乡补助的名义,向全体职工每人发放3000元,共发放63000元,这更加说明糖办的下乡人员不仅是五个人的小范围下乡,对于被告人在庭上辩解在中低产田项目中仅五人下乡也与事实不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在发放和收受该笔资金时不具有普遍性,此外,在发放该笔资金时其余职工均不知晓此事,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

  第三,虽然李某某系单位的领导,但未经决议,就擅自做主发放7万元的下乡补助不具备代表单位的意志,纯属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出纳陈某某套取了项目资金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2万元,应当认定贪污的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其不仅参与套取项目资金还参与发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1万元,也应当将此认定为贪污数额;对于宋某某而言,该笔钱发放的起因由其向李某某反映下乡辛苦而起,其明知发放补贴是违规的,仍向李某某提出建议,在李某某告知其发放该笔款项系项目结余资金,且每人发放多少时,未提出异议,且其明知结余资金也系公共财产仍收下2万元,系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数额2万元对其定罪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侵吞19万元、陈某某侵吞5.9642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糖办主任与身为出纳的陈某某合谋采用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并设立小金库,本身就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由于二被告人担心被有关部门发现处理,于是将小金库的剩余资金侵吞后销毁所作流水账,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侵吞19万元、陈某某侵吞5.9642万元,该事实有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一再辩称及强调,侵吞资金是为了跑项目、公务开支等,公诉人认为,贪污赃款的去向无论是用于跑项目、修路、修桥均不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在侵吞项目资金时,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毕,即贪污行为已经既遂。赃款的去向只属于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贪污是主行为,赃款如何处理只是一种附属行为。因此贪污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犯罪性质的认定。